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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不能任人宰割,我们必须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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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18-8-31 05:4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樊建川
4年前,昆明火车站候车室,遭到8名持刀歹徒袭击,造成29名同胞死亡,143名同胞受伤……后来,我到昆明,见了一位老战友,他告诉我,那8个歹徒有2个女的,那6个男的,也不是啥子膀大腰圆的角色,如果,当时候车室的庞大人群中,有一部分男人敢于群起正当防卫,伤亡决不至于如此惨重,决不可能让歹徒轻松宰杀172人,而且,极有可能歼灭这伙歹徒。
回到博物馆,我给本馆一百余名安防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一人配了一根“打狗棍”。当然,我自己也领了一根打狗棍。然后,请来了棍术教练,对员工进行了棍术训练。
我说:如果,歹徒来馆袭击,我不希望看到,歹徒砍死砍伤我们172人,而他们居然无一伤亡。我强调:我们不能任人宰割,我们必须正当防卫,我们至少要和歹徒拼成1:1的伤亡率。我又强调:如有状况,拉响警报,我将第一个持根冲出,要死,我第一个死,但你们一定要冲上去给我报仇。
至今,我和我的安防队伍,仍然持棍待旦,随时准备正当防卫。




2#
 楼主| 发表于 2018-8-31 06:08 | 只看该作者
@迟夙生律师
我认为电动车车主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是因为原本立法已经非常明确的特殊防卫权在司法实践中不被执法者所严格执行,而不严格执法的执法者又没有及时被追究责任所致。我国现行《刑法》第二十条第3款已经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 责任。” 实际上就是给予了公民特殊防卫权的,我国刑法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背景源于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对正当防卫作出了规定,并将防卫 过当界定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 应该说 ,这一规定在立法上本是无懈可击的。 因为“必 要限度” 这一 概然性规定已经将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界限的任务交给了司法机关。但从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来看,司法机关的执法者对正当防卫的界限掌握过严, 在处理防卫案件时 ,往往苛求正当防卫人,使本来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却作为防卫过当处理,错误地追究了防卫人的刑事责任,混淆了罪与非 罪的界,而本来应当作为防卫过当处理的案件,却作为一般犯罪处理,未得到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混淆了轻罪与重罪的界 限。凡此种种,都极大地挫伤了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违背了正当防卫的立法初衷。因此,如何把握正当防卫的限 度,就成为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中的一个热点问题。而放宽正当防卫的条件,则当时就是理论界和立法机关一致的意见。但对于是否赋予公民特殊防卫权却争论很大。 经过权衡,立法机关最终倾向于在修改后的刑法中确立特殊防卫权。其立法初衷,正如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王汉斌在《 关于刑法 (修 订草案) 的说明 》中所阐明的:由于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太笼统,在实际执行中随意性较大,出现了不少问题。比如,受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把歹徒打伤了,不仅得不到保护,反而被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草案增加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 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 ,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一规定后来在司法实践中又一次没有真正落实,造成了正当防卫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极少被认定,其实若认真回顾1997年刑法立法的时候王汉斌副委员长已经说明得非常清楚了,此次发生的电动车车主防卫案件不应当再一次不严格执法了,应当在司法实践中落实刑法第二十条三款,毫不犹豫地认定电动车主是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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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发表于 2018-8-31 06:10 | 只看该作者
坐以待毙是蠢才的思维,我们不能任人宰割,必须正当防卫!人不犯我,我不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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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18-8-31 08:31 | 只看该作者
汇泉湾泳客 发表于 2018-8-31 06:10
坐以待毙是蠢才的思维,我们不能任人宰割,必须正当防卫!人不犯我,我不犯人!

不能任人宰割,必须要有正当防卫。这种强悍的想法,如果在当年的南京就不会发生被屠城的悲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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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18-8-31 14:39 | 只看该作者
威海杆哥 发表于 2018-8-31 08:31
不能任人宰割,必须要有正当防卫。这种强悍的想法,如果在当年的南京就不会发生被屠城的悲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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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发表于 2018-8-31 15:51 | 只看该作者
我们不能任人宰割,我们必须正当防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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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发表于 2018-8-31 17:34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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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发表于 2018-8-31 19:55 |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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